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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彭运苟、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彭运苟,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姚由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609号原告:王秀梅,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运苟,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永丰县。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法定代表人:龚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由贱,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现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栋*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5375-2。法定代表人:雷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137J。负责人:高立南,系该公司原总经理。后变更为童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集镇。现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组织机构代码:55085333-1。法定代表人:李龙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梅与被告彭运苟、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姚由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彭运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由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损失214014.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8300元,实际需赔偿175714.3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六在其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一、二、四、五负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5324.3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六在其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一、二、四、五负担。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该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彭运苟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原告)由南昌市往永丰县方向行驶,行至丰乐公路丰城市洛市镇花园村昌宁高速高架桥底时,车辆顶部撞到桥下限高施工架,导致其中一根横梁松动拱形下翻(高度降低快要脱下)及车上货物掉落,原告下车捡货,此时,被告姚由贱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同方向行驶至该高架桥底时,车辆撞到那根松动的横梁,导致横梁掉下,砸伤原告并住院治疗。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彭运苟和姚由贱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至8日在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70.46元,2015年4月8日至6月5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5466.09元,在永丰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982.40元,品除被告支付原告38300元,实际还需赔偿225324.32元。原告经委托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一的事故车辆挂靠被告二公司,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四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五公司,并在被告六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生育女儿邓金媛,原告之父王奉美于1952年2月4日生,原告之母戴枧英于1956年2月10日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全部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运苟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且根据民诉法第102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在准备第一次开庭时因原告未提供第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开庭,现要求原告赔偿相关交通费损失800元。被告姚由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6原告王秀梅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小孩邓金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被赡养人王奉美、戴枧英身份证、户口本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被赡养人的基本信息;第162015第LS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第16丰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570.46元;第16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5466.09元;第16永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永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82.40元,其中2015年6月28日610元,2015年8月9日280.4元,2015年12月2日993元,2015年12月21日99元;第1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16交通费发票63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949.52元;第16赣A×××××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第16赣C×××××、赣C×××××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第16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第16被告彭运苟、姚由贱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彭运苟、姚由贱驾驶出事车辆已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彭运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出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他几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另外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不在其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其鉴定出来的三期范围,应以鉴定出的期限计算赔偿数额;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交通费数额要求法院酌定;对第8、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损失;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通过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在受伤时处于前车车辆之外的范围,原告属于赣A×××××车外的第三者,已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证明中有关于××的诊断内容;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应为58天,对第5组证据永丰县人民医院门诊2015年12月21日的99元应核减;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计算应按鉴定意见来计算;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10、1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第1、2、3、4、5、6、8、9、10、11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彭运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事故车辆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运苟具有驾驶资格及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第16服务费收据两张,拟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公司。原告王秀梅质证认为,对被告彭运苟的以上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公司,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保单为复印件,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保险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6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赣D×××××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且被告公司向上述险种的投保免责条款均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第16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条款,拟证明根据该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原告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第1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逾期举证导致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损失,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800元赔偿金额;第16开庭传票2张,拟证明被告代理人于2016年7月12日、8月17日均到庭。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公司的交通费损失,且8月17日到庭质证是由于太平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导致的。被告彭运苟质证认为,对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属于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对第3、4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太平洋公司垫付了5416元鉴定费,该次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其他被告及原告承担。第1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六项内容中已约定保险人的理赔范围,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费用原告不承担。该条款是霸王条款。被告彭运苟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鉴定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质证认为,该次鉴定的结论没有改变,应由申请鉴定方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次鉴定的结论对伤残等级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原告构成伤残且伤残等级仍是十级,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数额计算也没有影响,此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鉴定方承担。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第16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公司经理雷鹏身份证复印件及对该公司经理雷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16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市中队出具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姚由贱、彭运苟、王秀梅的询问笔录、事故预付款通知书、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保险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原告王秀梅、被告彭运苟、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彭运苟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原告王秀梅等人及货物若干,由南昌市往永丰县方向行驶,行至丰乐公路丰城市洛市镇花园村昌宁高速高架桥底时,该车车辆顶部撞到桥下限高施工架,导致其中一根横梁松动拱形下翻(高度降低快要脱下),车上部分货物掉落到路面,被告彭运苟未及时疏散车上人员至安全地点,随即将车停至路边打开双闪车灯并下车捡货,未采取设置路障等其他避险措施,原告随后也下车捡货,不久,被告姚由贱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同方向行驶至该高架桥底时,原告站到路边避让该车,该车又撞到那根松动的横梁,导致横梁掉下,砸伤原告王秀梅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4月4日至8日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570.46元,2015年4月8日至6月5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25466.09元,后在永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982.40元。经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彭运苟和姚由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经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秀梅颅脑损伤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李龙和在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市中队预交事故赔偿款50000元,本案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垫付赔偿款383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生育女儿邓金媛,原告之父王奉美于1952年2月4日生,原告之母戴枧英于1956年2月10日生,王奉美与戴枧英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另查明,被告彭运苟的事故车辆赣A×××××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彭运苟,该车挂靠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姚由贱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CH810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由贱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由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秀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6018.95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其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6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155.4元(24648元/年÷365×180天);3、护理费,原告在丰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98.4元(27975元/年÷365×60天);4、交通费,因原告由丰城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转院的救护车费用1840元,因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而原告女儿邓金媛系2015年3月1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602.04元(8486元/年÷12×215个月÷2人×10%),原告父亲王奉美、母亲戴枧英系农业家庭户籍,分别于1952年2月4日和1956年2月1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子女3人赡养计算,原告需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为10371.78元(8486元/年÷12×440个月÷3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则残疾赔偿金总计为40251.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秀梅的各项损失合计100684.57元。原告王秀梅两次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6716元,其中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预交5416元。本院认为,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彭运苟在发生前次事故后,其作为驾驶人,本因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同时要及时设置避险装置及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次生事故,但彭运苟却未尽到此义务,不顾车上人员安危,自行下车捡货,而当时作为车上乘车人员的原告王秀梅,随即也下车捡货,此时原告王秀梅已从彭运苟驾驶的赣A×××××的车上人员转化成了其车下人员,之后姚由贱驾驶后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共同导致了本案原告王秀梅受伤的次生事故发生,被告彭运苟与姚由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梅亦属于两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属于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代理人辩解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均不属于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与其承保的被告彭运苟的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彭运苟驾驶的事故车辆赣A×××××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姚由贱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医疗费360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9078.95元,远超过两被告公司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9078.95元,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半责任各承担9539.48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1605.62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对半各承担30802.8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为50342.29元(10000元+30802.81元+9539.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为50342.29元(10000元+30802.81元+9539.48元)。因本案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完全能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彭运苟、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姚由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另行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外,因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在处理被告姚由贱的交通事故时,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83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计12042.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383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该公司因原告在7月12日首次排期开庭日未提供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情况的相关证据,而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给其公司带来的交通费等相关损失8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庭审,其中另有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与相关约定,被告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其公司实际增加了本案的交通费用支出的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因本案由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未发生实质改变,重新鉴定费用54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负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两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减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要求核减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姚由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342.29元;第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2.29元;第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8300元;第1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3370元,被告彭运苟负担655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5元;鉴定费6716元(原告垫付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预交5416元),由被告彭运苟负担65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代理审判员  肖春妍人民陪审员  张 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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