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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6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6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郑某某,审阅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22只生猪后,未按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将生猪送至政府指定的屠宰点进行检疫后屠宰,而向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位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祖厝自然村11-2号场地屠宰生猪,并将猪肉拿到市场上销售。其间,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阿某”各私宰生猪11只,私宰每只生猪支付场地费用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二、2016年2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某”向邹某购买8只生猪后,未按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将生猪送至政府指定的屠宰点进行检疫后屠宰,而向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位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祖厝自然村11-2号场地屠宰生猪,并将猪肉拿到市场上销售。其间,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阿某”各自私宰生猪4只,私宰每只生猪支付场地费用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三、2016年5、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向邹某购买3只生猪后,未按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将生猪送至政府指定的屠宰点进行检疫后屠宰,而向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位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祖厝自然村11-2号场地屠宰生猪,并将猪肉拿到市场上销售。其间,被告人郑某某私宰每只生猪支付场地费用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四、2016年6月9日至6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及同案人郑某3(另案处理)向庄某购买22只生猪后,未按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将生猪送至政府指定的屠宰点进行检疫后屠宰,而向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位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祖厝自然村11-2号场地屠宰生猪,并将猪肉拿到市场上销售。其间,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郑某3各自私宰生猪11只,私宰每只生猪支付场地费用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五、2016年6月18日至6月20日,一外地籍男子向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位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祖厝自然村11-2号场地屠宰生猪,共私宰生猪3只,私宰每只生猪支付场地费用人民币25元给被告人王某某。上述私宰的生猪,每只重约250斤,进购价约人民币2500元,销售价约人民币2700元。据计算,被告人郑某某个人私宰29只生猪,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8,300元;被告人郑某某以及同案人郑某3、“吓强”、“外地籍男子”租赁被告人王某某场地屠宰生猪共58只,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56,600元。2016年6月20日,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屠宰场地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以及同案人郑某3,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生猪肉125KG、猪架1个、猪刀10把;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到二轮摩托车1部、生猪肉125KG;从同案人郑某3处扣押到三轮摩托车1部、生猪肉120KG、账目记录本1本。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福清市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8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福清市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825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邹某、郑某1、陈某、谢某1向、郑某2、庄某、黄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郑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猪私宰、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56,600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78,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未按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私宰生猪,并为其私宰生猪提供场地,收取场地费和运输费。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7天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猪架、猪刀、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800元、28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原判对于上诉人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及上诉人为主犯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猪私宰、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56,600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78,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量刑已考虑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秀清审判员  董 昆审判员  高芸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