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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建信福祥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南京建信福祥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110号原告: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3083154636。住所地: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南京建信福祥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管春梅,职务:执行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39444073U。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信福祥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前期服务费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孙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协议书》,同日原告在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通过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前期服务费2000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提供存单担保的义务,后原告竞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虽然孙某某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原告在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书尚未生效,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前期服务费200000.00元。被告南京建信福祥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在提交答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清楚知晓《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以履行《协议书》的方式对孙某某代表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我单位也按《协议书》的约定将1000万元存入指定银行。因此,《协议书》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协议书》发生争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协议书》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本协议管辖地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刘成刚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景   光附页: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向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向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如果不服本裁定,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裁定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