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芜湖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与陈武宾、黄海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陈武宾,黄海婵,广西防城港汇铂源贸易有限公司,王华,李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2285号原告:芜湖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克里村,工商注册号340222000021511(1-1)。法定代表人:王善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宾,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黄海婵,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第三人:广西防城港汇铂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国税小区A18号,工商注册号450602200004795。法定代表人:黄东。第三人:王华,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第三人:李辉,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芜湖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武宾、黄海婵、第三人广西防城港汇铂源贸易有限公司、王华、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王华、李辉住址向王华、李辉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送达不成功。在穷尽各种送达途径后仍未能向王华、李辉送达的情况下,本案需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王华、李辉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院为此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公告费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但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公告费交纳凭证,无法证实其是否已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承担因诉讼需要而产生的合法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如当事人拒不承担,则应自行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公告费交纳凭证,无法证实其是否已交纳公告费,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4)17号)“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诉讼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公告费是当事人应当交纳的一种合法的诉讼费用,原告拒不提交公告费交纳凭证,视为原告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该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4)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芜湖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芜湖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