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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友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友国,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维,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友国因与被申请人杨小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友国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其投标南谯区黄泥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资金缺乏,找到杨小维要求提供保证金,于是杨小维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直接向其挂靠的安徽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2万元,所有汇款手续都在杨小维处,后因未中标,该保证金由招标局退回安徽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又因安徽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杨小维到安徽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要回该保证金,于是杨小维就违反诚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保证金。在二审时,其提出上述辩解,申请二审法院到仁和公司调查,仁和公司因财务及相关人员更换频繁,在没有充分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向法院说没有支付杨小维利息。2016年12月16日和21日,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杨小维和仁和公司协商,由该公司按月息一分二支付利息给杨小维直到2016年2月。综上,杨小维已与仁和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与其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杨小维发表意见称:1、杨小维和蔡友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杨小维和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蔡友国提供的新证据只能证明仁和公司向杨小维支付了利息损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友国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蔡友国为投标南谯区黄泥岗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向杨小维借款12万元,杨小维在收取了蔡友国支付的1个月利息2400元后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其账户向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2万元,注明用途为南谯区黄泥岗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工程未中标,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账户被冻结不能将12万元投标保证金退给杨小维,故多次委托滁州天河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分2向杨小维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3日,杨小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蔡友国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蔡友国提交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友国为向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投标南谯区黄泥岗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保证金向杨小维借款12万元打入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清楚,有杨小维在一审中提交的汇兑支付往帐凭证、蔡友国签字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杨小维多次要求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蔡友国在二审中亦认可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12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其的,因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没有退还给其,至今仍在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友国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虽能证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月息1分2向杨小维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蔡友国、杨小维之间债权债务消灭。综上,蔡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友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建国审 判 员  朱 红代理审判员  胡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