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永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生,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上诉人张永生因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生上诉称,一、(2016)冀07再字1号案件于2016年5月23日开庭至今仍未审结。二、判令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依据《破产法》申请法院对集体企业电机厂进行破产清算,缴纳该厂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参保费,并补偿不申请法院破产缴纳上述欠费给原告造成的不正常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及失去该厂财产份额加利息的损失。三、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补偿原告因重新起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内缴费义务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四、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超过审理期限的审理结果为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反映的其他案件的审查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与所属企业张家口市电机厂2004年12月31日就已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依据破产法申请对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并缴纳该厂欠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参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所受损失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张永生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茂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