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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经1905km+73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小明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徐小明受伤,徐小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经1905km+73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小明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徐小明受伤。2017年1月8日,徐小明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月17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小明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月13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甘NJ**-70463号三轮车的制动系统因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整车无原始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2017年1月17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观察前方车辆交通动态不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明夜间驾驶无牌且灯光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中,被害人亲属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包括已付的3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尹某、徐某、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