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榆缆集团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榆缆集团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1号楼1-517。法定代表人袁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榆缆集团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6号南路2幢1-3层。法定代表人吴昊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19日,国闻公司与榆缆集团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缆公司)发生多笔煤炭购销业务,2015年9月8日经双方账目核实,形成对账清单。对账单清单部分载明:2015年2月8日交易的585.7吨,单价为800元,交易金额为468560元,备注栏中有“孙总”二字。对账单说明部分记述:1、国闻公司欠榆缆公司货款7705484.42元人民币。2、未开发票12103582.38元。3、承兑汇票贴息未结算。4、资金占用利息未结算。补充:1、585.7T×800元=468560袁强有异议。2、扣除1296613.9元(榆缆公司欠国闻公司款)。注明:确认人韩立新(榆缆公司方)、袁成强(国闻公司方)签字,并分别加盖财务章。为此,榆缆公司向国闻公司追要欠款6408870.52元(7705484.42元-1296613.9元),未果,榆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国闻公司向榆缆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408870.52元以及从2015年9月9日至今(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6%)的利息损失69696.47元(计算有误)。榆缆公司起诉后,国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榆缆公司:1、支付居间服务费22万元;2、分担双方合伙经营煤炭销售期间亏损的436000元的一半损失即218000元;3、赔偿因榆缆公司销售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致国闻公司向第三方交货后被扣款造成的损失416532.75元;4、榆缆公司在收到货款7017804.61元后,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国闻公司已向第三方开具了增值税票,导致国闻公司无法正常抵扣税款1193026.78元,该损失榆缆公司应当赔偿。庭审中,榆缆公司称国闻公司久欠货款不付为本案事实,并提供证据对账单2页,说明欠款的基本事实和欠款额度。国闻公司认为对账单清单中2015年2月8日金额为468560元的该笔交易,在对账单后有手写的“补充”内容,第一条(1、585.7T×800元=468500袁成强有异议)是榆缆公司方工作人员韩立新所写,并且韩立新签字确认并盖财务章,因此榆缆公司也认可该笔交易是发生在榆缆公司与孙勇之间。故发生在榆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国闻公司无付款义务。榆缆公司称国闻公司陈述不实,该笔交易款的结算权利人系国闻公司,向榆缆公司直接偿付货款的义务人也系国闻公司,所以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国闻公司对该笔欠款的表述完全有别于“榆缆公司欠国闻公司1296613.9元直接扣除”;国闻公司认为,因榆缆公司应开具增值税票而未开,违约在先,国闻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对榆缆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国闻公司提供证据有:1、国闻公司与祥云县文康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采购煤合同》,要证明2016年1月出售煤炭价格700元/吨,产生了亏损。2、榆缆公司、国闻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5-6月向榆缆公司采购煤,榆缆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煤炭规格,其中掺有煤干石导致扣款。3、2015年5月21日国闻公司与永生文康工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煤合同》,证明2015年5-6月将向榆缆公司采购的煤销售给永生文康工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4、扣款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榆缆公司提供的煤质量不合格,国闻公司应结算的货款被祥云县文康商贸有限公司扣款416532.75元。榆缆公司质证后认为,国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证明不了榆缆公司、国闻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证明不了居间费用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榆缆公司、国闻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国闻公司验收后其他问题与榆缆公司无关。对证据3、4,国闻公司在对榆缆公司所供货物验收后,至于销往何处、与他人如何约定、如何产生扣款事由、扣款事由是否存在均与榆缆公司无关。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榆缆公司、国闻公司为交易进行对账,其目的就是为及时清收欠款。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记述债权债务的凭证和执行依据。该凭证载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情况,及国闻公司拖欠榆缆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双方对部分交易存在分歧,但双方共同认可的无争议的事实即国闻公司拖欠榆缆公司货款5940810.52元[(7705484.42元-1296613.9元)-468560元],国闻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有争议的468560元部分另行解决。关于双方对2015年2月8日与孙勇之间完成的金额为468560元交易存在争议一节,因交易是发生在榆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榆缆公司向国闻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的同时,也应当提供榆缆公司、国闻公司之间就该笔交易的合同、供货单等原始凭证,映证该笔交易结算的义务主体是国闻公司,故榆缆公司要求该笔货款由国闻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力难以支持,榆缆公司可另案处理。关于国闻公司要求榆缆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服务费22万元和分担双方合伙经营煤炭销售期间亏损436000元分担的一半损失即218000元的反诉;经审查,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另行裁定驳回国闻公司的上述反诉。关于榆缆公司交付货物后未开具增值税票及国闻公司不同意支付榆缆公司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交易,一方交付货物后,另一方即应当支付货款,收到货款后开票,这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也是合同义务。纵观榆缆公司、国闻公司交易过程,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即榆缆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应开票,但迟迟未开;另,国闻公司验货后即应付款,也迟迟未付;为此,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国闻公司以榆缆公司交付货物后未及时开具发票为由,认为榆缆公司违约在先,有权拒付货款,该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立,故对其不同意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国闻公司收到货物后即应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占用榆缆公司资金,榆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榆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尚有其他交易货款未付为由,拒开发票的抗辩不能成立。然而榆缆公司确有金额为7017804.61元的货款未及时向国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国闻公司虽称己方已为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相应税金,已造成了未能抵扣税款损失1193026.78元,却未对已完税、承担税金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国闻公司要求赔偿并抵扣榆缆公司相应货款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而该争议不属司法调整范围,国闻公司可另行解决。关于国闻公司反诉榆缆公司承担因其销售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导致国闻公司向第三方交货后被扣款416532.75元的请求,该主张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虽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但国闻公司在验收榆缆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即告榆缆公司的合同义务完成,交付的货物合格;至于国闻公司又与他人基于新的合同约定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应与原合同无关,故对国闻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国闻公司拖欠榆缆公司货款(核定)金额为5940810.52元;榆缆公司主张利息应以拖欠货款本金5940810.52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为73702.01元,而榆缆公司只主张69696.47元,不作调整。原审判决:一、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榆缆集团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940810.52元,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货款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造成的利息损失69696.47元;二、驳回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要求榆缆集团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因销售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致第三方扣款416532.75元及未向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1193026.78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国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造成的利息损失69696.47元”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税金损失895445.47元,赔偿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上诉人损失41653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69696.4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查明双方有货款12103582.38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认定上诉人未付的货款为5940810.52元,说明被上诉人长期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办理财务入帐、付款手续及增值税抵扣。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未能正常付款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进行了扣减,而对利息未作相应调整。(二)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销售的煤炭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416532.75元,与法律规定不符。2015年6月,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煤炭并出售给祥云县文康商贸有限公司,但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5553.77吨煤里掺杂部分煤矸石,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上诉人被祥云县文康商贸有限公司扣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供质量符合约定的产品系出卖人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产品交付完成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免除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上诉人税金损失,该判决错误。在2015年双方的所有煤炭交易中,共有6162771.78元的购煤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上诉人无法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造成上诉人895445.47元的损失。现已不具备抵扣条件,相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榆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明确,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最终欠款金额的判定并不否认,说明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内容是正确的。(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分别答辩如下:关于利息,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充分说明,按照500万的本金,利息计算下来是7万余元,但榆缆公司一审时只主张了6万余元,一审据此作出认定,无可非议,不存在计算有误的问题。关于销售之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在此案中主张。交易已经完成多年,双方已经经过了对帐程序,时隔多年之后再提出,并且是榆缆公司主张欠款额中提出,真假无从认定。关于税金损失问题,一审判决已明确,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民事司法调整的范畴不覆盖交税与否的问题。就税金损失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现提交证据应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上诉人一方经营了多大额度的煤炭业务,开具了多少税票,是否必然是被上诉人业务所致,都无法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税金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税金损失的说明》、上诉人销售煤炭向其他方开具的发票、《2015年度开具增值税发票统计表》《2015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拟证明上诉人2015年销项税额为11176131.35元,进项税额为9834130.63元,实际承担增值税税金1342000.72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造成的上诉人无法正常抵扣造成的税金损失895445.47元,即使现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没有货物销售无法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无法弥补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榆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能够提供而不提供,直到二审开庭才出示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上诉人无任何正当证据直接证明,其业务开票与本案的同一性,进而证明其形成客观损失,若其上诉得到保护,是否又存在税金归入上诉人私囊的可能?答案不言而喻。此外,税票开具与债权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国闻公司支付榆缆公司相应利息损失69696.47元是否合理。原审判决认定,国闻公司欠榆缆公司货款(核定)金额为5940810.52元,榆缆公司主张利息应此为基础,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据此,相应利息损失为68319.32元。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国闻公司要求榆缆公司赔偿因销售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致第三方扣款416532.75元,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895445.47元(一审时主张1193026.78元)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一节,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6月将向榆缆公司采购的煤销售给祥云县文康商贸有限公司,因质量不合格被祥云县文康商贸有限公司扣款416532.75元,一审时提供了《采购煤合同》和《扣款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基本的常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经过了严格验收程序,已告终结,且已形成对帐,事实清楚;煤作为种类物,如何证明此煤非彼煤,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随处可开,不具有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基本属性。经审查,国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他人基于新的合同约定交易而发生的纠纷,与榆缆公司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税金损失一节,榆缆公司作为销售方未按约定为买受人国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国闻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无法抵扣销项税而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由榆缆公司承担。但国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税金损失数额为895445.47元,本院难以支持,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国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榆缆集团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940810.52元,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货款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造成的利息损失68319.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上诉人江苏国闻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