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与孙广平、孟凡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孙广平,孟凡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异5号案外人:吴成良,男,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王久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申请执行人:樊庆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申请执行人:柴景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孙广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孟凡国,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本院在执行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与被执行人孙广平、孟凡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6月30日,查封了孙广平名下的位于阿荣旗某村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8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孙广平位于阿荣旗某工业园的47户房产进行拍卖。案外人吴成良以“阿荣旗某创业园自东向北第三十一户至第四十四户及1560平方米的大型库房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成良称:2013年6月中旬,孙广平与我、孟凡国口头约定,孙广平将阿荣旗某创业园“商服综合楼”的部分工程的开发建设事宜转让给我和孟凡国,由我们二人投资,产权归我和孟凡国所有。后我和孟凡国陆续投资,建成了创业园自东向北第三十一户至第四十八户(共计十八户)及大型库房(1560平方米),总计投资3290714.00元,其中我的投资高达280余万元。至2013年底主体部分完工,我与孟凡国协商,上述十八户中的十四户即自东向北数第三十一户至第四十四户和大型库房归我所有,剩余四户归孟凡国所有。该项目曾以孙广平、吴成良、孟凡国等多人名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7月又以阿荣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阿荣旗某创业园自东向北数第三十一户至第四十四户(共计十四户)及大型库房(1560平方米)的执行,并将该房屋返还我。本院查明,2013年,孙广平将位于阿荣旗音某工业园工程发包给孟凡国,孟凡国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转包给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后因欠付工程款,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院(2014)呼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凡国给付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工程款本金1394280.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孙广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孟凡国、孙广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久新、樊庆文、柴景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查封了孙广平名下的位于阿荣旗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2月19日,执行笔录中孙广平同意将其在阿荣旗开发的二层楼房48套以2650元/平方米的价格为底价进行拍卖,前提是孙广平在十日内未还款。后因孙广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3日,本院(2016)内07执5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孙广平位于阿荣旗某工业园的47户房产进行拍卖。另查明,2014年7月3日,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出具阿荣旗[2014]建字第X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是孙广平、姜德功等二十人。同日,阿荣旗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阿荣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4日,阿荣旗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创业园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为阿荣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3日,阿荣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吴成良挂靠管理费3万元,同时出具证明材料,表示阿荣旗某创业园的实际投资人为孙广平、吴成良、孟凡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从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某创业园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没有吴成良的登记信息。与吴成良具有利益关联的被挂靠单位、被执行人孙广平、孟凡国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其为实际投资人及二期十八间房产的分配情况。案外人吴成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阿荣旗某创业园二期的实际投资人且享有创业园二期自东向北第三十一户至第四十四户、1560平方米大型库房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案外人吴成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 广 平审判员 董 占 峰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 从 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