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惠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664号原告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第五街区16幢1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郭荣军,总经理。被告葛惠英,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物业)与被告葛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仁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仁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惠英给付2009年4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297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惠英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家园006幢3单元406室业主,共拖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2970元,经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葛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告德仁物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三年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交一次,每次中期收取,住宅楼0.4元每平方米每月,如未按时交纳有权收取0.5%的滞纳金。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葛惠英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家园006幢3单元406室业主。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物业费共计2969.9元(103.12平方米×72个月×0.4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德仁物业为被告葛惠英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主张给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中约定收取0.5%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德仁物业2009年4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2969.9元、滞纳金14.8元,共计29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