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37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元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大学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校教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大学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40180元,并加付一个月工资287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6年3月止的加班工资98011.8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46804.24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5773.77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4980元;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6年3月止由原告参保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垫付款损失,包括基本养老保险34771.4元、基本医疗保险14021元、停车费185元、过路费1459元,合计50436.4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8月20日至被告的运输服务部门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认真,曾获得奖励,至2016年3月原告月工资287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任何社保手续,未休过年假,也未发过加班工资,原告以个人名义参保。2016年3月15日,被告突然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自此原告失业。2016年11月原告诉至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大学辩称:一、原告不是编制内的人员,由于原告存在偷盗油料的行为,我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另外,我方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和各项补助。三、原告的社保是自行缴纳,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并且本人也提交了个人缴纳的申请,我方也同意。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时主张。五、我校暑假和寒假都是带薪休假的,原告已经享受了超过法定休假天数的带薪休假,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其处理问题原告举证主张: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明细,原告工作的时间,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是282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这也证明了某某大学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加班费用的事实。被告举证主张:证据三、与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刘某某自认有偷盗油料的行为,没有征得某某大学管理人员的同意就自行偷盗油料的行为;证据四、与朵爱林的谈话笔录,证明朵爱林指证原告偷盗油料的行为;证据六、管理制度合订本中《后勤服务中心运输公司车辆管理办法》,证明刘某某的偷盗油料行为违反了相关制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不认可系偷盗行为,2016年1月31日是因为家中有事借用了同事朵爱林车中的油;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事情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但是朵爱林在3月7日才向学校反映,不排除其他因素,是带有个人情绪的;对证据六、管理制度合订本第94页中有规定,对偷盗油料行为进行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某某大学对刘某某也进行了经济处罚,所以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查明事实,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中旬至被告某某大学工作,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中旬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后勤服务中心运输公司车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驾驶员倒卖燃料、材料等,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原告刘某某即便有盗窃油料的行为,根据被告方管理办法,处以相应经济处罚即可,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当庭陈述其单方解除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故,被告方于2016年3月中旬口头通知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加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中旬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中旬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六年六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0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2820元×6.5个月×2倍=36660元。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报酬问题原告举证认为:证据三、某某大学派车通知单、派车收据及相关派车单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在节假日、寒暑假、周末加班,一共加班499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认为首先,派车单在原告处的原因是为了根据派车单上载明的公里数等计算油耗,便于每月考核,若油耗过大则由驾驶员补偿学校,若节油则学校给驾驶员一定的奖励,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问题;其次,某某大学的开学日期一般都是周末,是为了教学工作的连接性,并且原告也享受了寒暑假带薪休假;再次,原告提供的收据是某某大学外租车,上面载明提的钱数是提租金的10%给驾驶员作为报酬,因此不应按照加班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第三,如果有未发加班费的事实,原告在知道加班费未发的时候就应当主张,现在加班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被告举证认为:证据五、补助补贴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补助补贴。证据八、某某大学校历,拟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寒暑假,系对原告加班的补休,也证明原告已休超出年休假天数的带薪休假,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五是补助补贴并不是加班工资,是被告支付原告的福利,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刘某某是有加班事实的,而且该表加班标准每天5元也过低;对证据八校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未享受寒暑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对加班费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故原告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的派车通知单系某某大学向原告出具,既是某某大学对驾驶员油耗奖惩的依据,也载明驾驶员工作日期,被告方也认可,可以作为原告是否加班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知、用车安排表等不能确定证据来源,被告方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系某某大学对外租车,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载明的驾驶员提成,原告已经收到报酬,不能算作原告的加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补助补贴表系某某大学内部对驾驶员油耗的奖惩制度,上面虽然记载发放了加班工资,但是具体加班情况及加班天数需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系学校,学校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原告系被告某某大学驾驶员,虽然原告提交的派车通知单中有部分寒暑假派车情况,但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通勤车接送老师上下班,寒暑假学校老师均休假,原告上班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学校管理制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称其未享受寒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派车通知单载明的日期及某某大学校历载明的寒暑假日期核实: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依法享受寒暑假97天,共计加班33天,寒暑假期间上班11天;2011年原告依法享受寒暑假92天,全年加班16天,寒暑假期间上班15天;2012年原告依法享受寒暑假92天,全年加班8天,寒暑假期间上班15天;2013年原告依法享受寒暑假89天,全年加班21天,寒暑假期间上班11天;2014年原告依法享受寒暑假93天,全年加班20天,寒暑假期间上班23天;2015年原告依法享受寒暑假93天,全年加班23天,寒暑假期间上班15天。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根据被告某某大学工作需要,在节假日上班的人员,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调休解决,原告享受的寒暑假已经足以补休原告加班天数,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原告刘某某已依法享受寒暑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问题原告举证主张:证据四、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医疗保险缴纳凭证,拟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编制外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原告就三金问题已经约定我方将“三金”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也向我校写了申请由其自行缴纳。被告举证主张: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刘某某属于编制外临时工,工资含三金,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明确的约定;证据二、个人缴纳申请书,证明2010年4月1日刘某某申请“三金”由其自行缴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不是双方确认的合同,“三金”并未包含在工资中,工资构成在被告方处,原告无法提交。证据二的约定不合法,劳动合同中已经载明社保问题,原告书写该申请是为了得到工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不得放弃或者自由处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工资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法》中“三金”由被告方按照过年规定的比例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原告方自行缴纳的约定违背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属用人单位逃避社会保险缴纳的义务的行为,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原告已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不能再补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工资中发放了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原告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系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即个人承担缴费的比例为28.57%,单位为71.43%。经查,刘某某2010年元月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已由前单位缴纳,自2010年元月起才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元月至2016年3月中旬自行缴费总额为3696元+4464元+5100元+5618.4元+6252元+6936元+(7425元÷12个月×3.5个月)=34232元,某某大学应承担34232×71.43%=24451.92元,故某某大学应赔偿刘某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24451.92元。关于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6%,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即个人承担缴费的比例为25%,单位为75%。经查,刘某某2010年元月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基本医疗保险已由前单位缴纳,自2010年元月起才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0年元月至2016年3月中旬2自行缴费总额为833元+468元+1588元+1756元+2008元+2200元+2452元+(2716元÷12个月×3.5个月)=12097.17元,某某大学应承担12097.17×75%=9072.88元,故某某大学应赔偿刘某某基本医疗保险损失9072.88元。关于失业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大学应当赔偿因其未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照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原告在某某大学工作六年六个月,应当享受14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青政办[2014]6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西宁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20元;原告提交的青政办[2014]1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系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系2016年3月中旬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的发放标准为720元每月,计算失业保险金为720元×14个月=10080元。故某某大学应赔偿刘某某失业保险损失10080元。四、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为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五、关于原告垫付的停车费、过路费问题原告举证主张:证据五、垫付的停车费、过路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替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而且如果是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我单位会在出车回来后就进行报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过路费凭证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履职行为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青政办[2014]6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60元;二、被告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24451.92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9072.8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温绍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青政办[2014]6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一、调整发放标准。西宁市、海东市由每人每月5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720元;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由每人每月5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730元;海西州、果洛州、玉树州由每人每月5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7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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