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祖国荣、王淑平与祖国荣、王淑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祖国荣,王淑平,祖国华,刘桂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祖国荣,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平,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祖国华,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珍,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再审申请人祖国荣、王淑平因与被申请人祖国华、刘桂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祖国荣、王淑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存在不公。祖国荣与祖国华是亲兄弟,二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不能否认民俗惯例;《关于踏查记录说明》的公章有伪造嫌疑;《长岭县人民政府关于东门外村村民耕地纠纷事宜处理裁定》没有生效,该份证据对祖国华不利却没有被采信;村民提供的“证实材料”没有被采信,存在错误。(二)祖国荣与祖国华存在智力差别,二审判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公平。(三)房屋作为祖国荣和祖国华父亲的遗产,应该有祖国荣的份额,证人祖某某的证言没有被采信,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祖国荣、王淑平主张其与祖国华、刘桂珍于1987年达成口头协议,用房屋和宅基地永久兑换祖国华、刘桂珍的承包地,但祖国荣、王淑平并没有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且在第一轮土地发包结束后,二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对方就该争议承包地的经营权再次进行协议。故对祖国荣、王淑平主张其享有诉争承包地的永久经营权,本院无法支持;祖国荣、王淑平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申请对《关于踏查记录说明》上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是虚假的。故本院对其主张该份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不予支持;由于《长岭县人民政府关于东门外村村民耕地纠纷事宜处理裁定》没有生效且被依法撤销,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村民提供的“证实材料”没有证明祖国荣、王淑平所主张的在第一轮土地发包结束后第二轮土地发包中二人用宅基地和房屋与祖国华、刘桂珍兑换承包地的情况。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祖国荣、王淑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祖国华存在智力差别,且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智力上的差别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故祖国荣、王淑平主张二审判决适用的证据规则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三)祖国荣、王淑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二人与祖国华、刘桂珍的互换协议有效,现二人主张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遗产继承权,超出了二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祖国荣、王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祖国荣、王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