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吴帅与郑金山、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帅,郑金山,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089号原告:吴帅,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金山,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嘉鱼县,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源物流公司),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宁安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负责人:朱宇,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帅诉被告郑金山、金晟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郑金山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晟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88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8日9时52分许,被告郑金山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沿太乙大道往太乙洞风景区方向行驶,行驶到旅游集散中心转盘处逆向行驶与由温泉一号桥沿旅游集散中心转盘往马桥方向原告吴帅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鄂L×××××号小轿车驾驶人原告吴帅及乘车人程凤池、谢宇恒、黄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金山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吴帅及当事人黄维、程凤池、谢宇恒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郑金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帅及当事人黄维、程凤池、谢宇恒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共支出治疗费43508.06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吴帅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帅所受车祸伤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时间120日,护理、营养时间45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吴帅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金山,该车登记在被告金晟源物流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郑金山为原告吴帅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还为本次事故中其他当事人垫付了100000元,共计垫付了120000元)。还查明,原告吴帅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郑金山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吴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金山将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金晟源物流公司的名下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晟源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郑金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帅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金晟源物流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金山及金晟源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答辩中主张原告吴帅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吴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吴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08.06元,根据原告吴帅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吴帅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吴帅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吴帅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5000元,原告吴帅也不得再向被告郑金山、金晟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根据原告吴帅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9天=950元。4、营养费285元,根据原告吴帅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9天=285元。5、护理费3838.93元,根据原告吴帅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45天=3838.93元。6、误工费13840元,根据原告吴帅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其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3460元/月÷30天×120天=1384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吴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8、施救费700元,根据原告吴帅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吴帅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吴帅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庭审后书面向本院提出另行主张权利,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吴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321.9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3508.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59743.06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3840元+护理费3838.93元+交通费300元=17978.93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及施救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帅损失28000元(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当事人预留92000元及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限额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帅赔偿19000元(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当事人预留281000元);被告郑金山应当赔偿原告吴帅33321.99元(包含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金晟源物流公司对被告郑金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帅的事故损失80321.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赔偿47000元;由被告郑金山赔偿33321.99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郑金山还应当赔偿13321.99元,被告金晟源物流公司对被告郑金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郑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