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米德、孟庆云及苏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云,王米德,苏嘉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376号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子仪大街锦绣*号观邸。法定代表人:惠润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欣欣,该联社金堆信用社主任。被告:孟庆云,女,汉族。被告:王米德,男,汉族。被告:苏嘉辉,男,汉族。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庆云、王米德、苏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州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欣欣、被告王米德、苏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州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4‰计算)。2.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至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6.65‰计算)。3.被告苏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在原告所属的华州区信用联社金堆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并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被告苏嘉辉承诺对该笔借款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又在原告所属的华州区信用联社金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并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归还,被告苏嘉辉承诺对该笔借款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云、王米德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所有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被告孟庆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被告王米德辩称,借款属实。并辩称在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借款后的第三天,原告原金堆信用社主任许金鹏从其处拿走1.85万元,后又向其索要价值8000元玩石未果,现其生意失败,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苏嘉辉辩称,两笔借款均系孟庆云与王米德所贷,其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至于承担什么担保责任其不清楚,另贷款逾期后,原告也未向其催要。原告华州区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孟庆云、王米德签名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向原告申请贷款;2、三被告的户籍、身份证资料,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保证人收入证明、申请人收入证明、个人提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签订合同的影像资料,证明借款、放款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王米德、苏嘉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庆云与被告王米德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孟庆云、王米德以经营华县菲果童装店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年9月18日以孟庆云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为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8日始,至2017年9月1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计息,按季结息;并约定未按借款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被告王米德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苏嘉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孟庆云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后被告孟庆云、王米德清息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孟庆云、王米德以经营华县嘉德啤酒鸭店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为1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8日始,至2017年1月1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用途为华县嘉德啤酒鸭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计息,利随本清;并约定未按借款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同日被告苏嘉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孟庆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后被告孟庆云、王米德清息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云、王米德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华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庆云、王米德、苏嘉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华州区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庆云发放了借款,被告孟庆云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从违约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至2016年6月30日,故欠息日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到期日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17日,故逾期利息应从到期日第二日开始计算,两笔借款均为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意周转的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共同偿还。被告王米德辩称许金鹏拿走其18500元及向其索要玩石一节,是其与许金鹏之间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苏嘉辉辩称的其不知承担什么担保责任及借款逾期后未向其催要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苏嘉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苏嘉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华州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苏嘉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庆云、王米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苏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孟庆云、王米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史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