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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法定代表人:李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阳、杨燕,均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负责人:李景合,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柱,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送货通知单中注明收货地点为其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其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15年8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交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载明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但未注明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