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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2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召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程红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召雪,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81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筱、原审第三人张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高处掉下的钢板砸伤右足,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3、4、5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7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19号,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需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成立。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恢复工伤认定。经综合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邮件于次日被拒收。邮件被拒收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公告》,并于2016年1月8日发布在彭城晚报上。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成立,即发生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案等能够证明第三人系于2014年3月5日14时左右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对此,虽然原告主张证人孟某在开发区法院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证言、第三人的陈述等存在矛盾,认为该证言不能采信,并以此否认第三人受伤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其并未提出有效的反证。鉴于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伤情等能够与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出有力的反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止及恢复程序中未保障其提交证据、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本案所涉工伤申请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中止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根据当时适用的《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此原告称被告在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保障其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超过60天期限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本案所涉工伤程序扣除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从受理到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超过60天。此外,被告在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等程序后,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工伤时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当事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98号案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时间不一致,证人孟某证言与书面证言时间内容不一致,且证人未看到其受伤过程。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中止后再启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依法保障上诉人提交证据,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超过工伤条列规定的60日期限,程序违法,且认定的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3月5日13进左右,张召雪在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时被高处掉落的钢板砸伤右足,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张召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经依法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送达。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召雪答辩同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负责徐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在对原审第三人张召雪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工伤申请受理,对被申请人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程序。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而中止审理该工伤认定程序,经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后恢复审理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履行了审查相关工伤认定证据等法定程序。对原审第三人张召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邮件被拒收后,又依法向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张召雪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张召雪与上诉人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羁束,且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工伤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住院病案等证据进行审查。在上诉人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鲲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艳华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