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钟小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钟小富,陈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育英西路。法定代表人邬灵智。被执行人钟小富,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友方,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与钟小富、陈友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钟小富、陈友方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1157元,申请执行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同时,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此,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在十日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4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干 军 辉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代理审判员叶慧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丛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