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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西联达福田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云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联达福田建材有限公司,刘云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214号原告江西联达福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758766304。法定代表人刘春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弘,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联达福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告刘云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彰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友生、何弘,被告刘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挖机一台为甲方采场生产使用(甲方指原告联达公司,乙方指被告刘云强)。合同期间挖机由乙方购买保险,挖机操作人员必须具备操作许可证上岗。乙方应遵守甲方生产单���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准违章作业。在协议期所发生的大小安全、设备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如有指挥乙方违章作业,乙方有权拒绝作业。2015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安排挖机与公司铲车配合,在采场排土场底部的拦泥坝筑坝作业。时至21时13分左右,挖机师傅刘某由于晚上着急回家,见所挖土方有部分存量后,不顾铲车司机彭高萍的劝阻,私自爬进正在向拦泥坝尾端送土的铲车驾驶室内查看端头还需要多少方量。在铲车倒完土向后倒退回取土点的过程中,由于右边轮下泥土松动塌方,铲车向右边发生侧翻并从边坡翻滚360度,驾驶室受铲车自重挤压严重变形,造成刘某被挤压身亡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尽快安抚死者家属,且考虑到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在上栗县杨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下,原告和被告作为甲方与死者家属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六十五万元给乙方(应由刘云强承担的赔偿金由江西联达福田建材有限公司代为一次性支付)”。当日,原告按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该笔赔偿金,死者家属也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挖机师傅刘某违章造成,原告与被告仅限于挖机租赁关系,与死者刘某无直接联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此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650000元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强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与原告起诉相同,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50000元属实。刘云强不同意联达公司的请求。1、死者刘某是在休息时到原告方的铲车内与司机交谈,因铲车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刘某死亡。刘某的死亡是因为第三人侵权所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到铲车中与司机交谈是工作的正常需要,没有任何过错。由于铲车司机原因导致翻车,应当由铲车司机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根据《挖机租赁协议》要求刘云强承担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2、根据原、被告双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死者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中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死者刘某违章造成,与事实不符,与调解协议不符。3、原告作为铲车的所有权人,对铲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死者刘某死在铲车内,原告作为物权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雇请的司机完全可以拒绝刘某进入铲车,并停止操作,要求刘某离开。通过原告起诉中称述事故的发生,可见刘某进入铲车后,司机并未停止工作要求刘某离开,��是继续操作,在铲车司机使用铲车的过程中造成刘某死亡,其责任应当由铲车司机的雇主承担。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联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云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联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1、挖机租赁协议,拟证明在租赁期间挖机作业应该由被告方购买保险,被告方操作人必须必备挖机操作许可证,持证上岗。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协议期间发生的大小安全或社会事故均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概不负责。该租赁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以合法生效。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死者刘某系第三人及原告雇请的铲车司机所致,与租赁协议没有实际联系,死者刘某不是在使用挖机时死亡,而是死在铲车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金的事实,该协议约定是由被告承担赔偿金,原告只是代其垫付。该调解协议经原、被告,死者刘某的亲属签字盖章已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已合法生效。被告质证称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恰恰证明死者刘某系在休息时,到原告所有的铲车内与铲车司机交谈,因铲车在工作中发生翻车所导致刘某死亡,刘某死亡是因为第三者侵权所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刘某亲属刘禄萍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刘禄萍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原告公司向刘禄萍付款的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65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上可以看出原告是自愿支付的,而不是代为支付,假如刘云强需要赔偿,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应该向刘云强出具而不是原告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联达公司是一家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的公司,因采场生产需要租用被告刘云强的挖机。联达公司作为甲方、刘云强作为乙方在2014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遵守甲方生产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准违章作业,在协议期内所发生的大小安全、设备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刘某由刘云强雇请,在联达公司采场驾驶挖机。2015年3月26日,联达公司安排外部租赁挖机与公司自有铲车配合,进行筑坝工作。21时13分许,在工作过程中,刘某爬进由联达公司职员彭高萍驾驶的铲车的驾驶室。彭高萍在操作铲车时,因铲车右边轮下泥土松垮塌方,铲车向右边发生侧翻并翻滚,铲车驾驶室受自重挤压变形,刘某被挤压身亡。事故发生后,联达公司与刘云强作为甲方与死者家属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50000元。联达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现联达公司认为,刘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云强承担,联达公司是代刘云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云强偿还6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联达公司的起诉,联达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刘云强与死者刘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自身违章导致事故发生,从而导致其死亡,刘云强应当承当刘某死亡引发的损失。刘云强为赔偿义务人,联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即死者家属支付款项,系代刘云��履行赔偿义务,与刘云强之间形成代为清偿关系,该清偿不存在抵销、赠与等情形,联达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由于联达公司代为清偿,使得刘云强与刘某家属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刘云强免除义务。联达公司有代位权,在其求偿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联达公司的起诉,该代为清偿并没有委托合同,联达公司所诉称应当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故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代为清偿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债权人即刘某家属与债务人刘云强之间存在可由第三人即联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即因刘云强侵权应当对刘某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刘某受雇于刘云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联达公司员工操作铲车出现施工死亡。应当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刘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向刘云强主张,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为铲车司机彭某,彭某为联达公司员工,操作铲车是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联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近亲属可以选择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刘云强主张赔偿或者依照侵权关系向联达公司主张,如果是刘云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联达公司追偿,最终的责任应当是由联达公司承担。从死者家属与刘云强、联达公司签署的协议来看,不能看出其向刘云强还是联达公司主张的。假定是向刘云强主张,由联达公司代为清偿,联达公司有权因代为清偿向刘云强主张求偿,但刘云强亦可以依法向联达公司追偿,双方存在债的抵消情形,故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联达福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江西联达福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杨彰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