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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贾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贾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榆次),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1-4层。负责人张文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川,男,汉族,1988年5月3日生,汉族,榆社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人寿榆次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号挂车登记在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的名下,在人寿榆次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的车上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出具挂靠协议,证明晋K×××××/晋K×××××车系该公司挂靠车辆,实际经营权归贾川所有。2015年7月4日3时12分许,王培安驾驶皖K×××××/赣G×××××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40KM+400M处时,与前方王俊宾驾驶的晋K×××××/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皖K×××××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护栏损坏、所运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认定,王培安、王俊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贾川主张货物损失费46177元,提交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及车上货物损失清单各一份。鉴定费4507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24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以上各项共计530845元,被告赔偿50%计26542元。另贾川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晋K×××××号挂车的行车证、投保单、王培安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及赔偿协议,证明同等责任贾川赔偿对方货物损失23088.5元。经质证,人寿榆次对托运清单明细、车上货物损失的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直接反映贾川主张的损失内容或者和事故具有关联。对评估报告的合理性持有异议,报告中所附的货物损失清单与鉴定结论不能一一对应。公估费票据上的付款方非贾川,故贾川对公估费损失不具有诉讼权利。公司对晋K×××××/晋K×××××进行车辆损失赔偿时,已对施救费进行了赔付。赔偿证明和赔偿协议显示收款人是天津市北城区星顺捷货物代理服务站,该机构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无权对于受损货物接受赔偿及处分,该机构出具的赔偿证明及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贾川已经向受损货物所有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证据。并表示随后提交公司对晋K×××××/晋K×××××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赔付证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晋K×××××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挂靠证明、营业证、货物清单、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赔偿证明、赔偿协议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原审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投保人向人寿榆次为运输车辆投保并缴纳保费,人寿榆次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贾川为事故车辆晋K×××××/晋K×××××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贾川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毁损,贾川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人寿榆次应依约赔付贾川损失。贾川主张的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人寿榆次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榆次关于贾川车辆施救费已经赔付的意见,人寿榆次未向原审提交已经赔付的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人寿榆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川车上货物损失费46177元、评估费4507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53084元的50%计26542元。宣判后,人寿榆次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或发还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金额错误。无法认定天津市顺捷货运代理服务站托运单所列货物明细与本案货损之间的关联性。公估报告系单方进行,无公信力。被上诉人未以合法形式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货物损失进行确认,未履行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架子鼓损失金额有误,床垫丢失不符合事实,同时短少应免责,面包、饲料损失明显错误,不可能损失多达28箱。残值应剔除。施救费不合理,过高。贾川答辩称,关于货运公司问题,一审提交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出险后保险公司定损义务,我们起诉时他们也没有定损。架子鼓在货运清单中写的乐器,有照片。床垫是公估报告注明的丢失,现场丢失应该是毁损的,属于保险责任。饲料不是全部毁损,我们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按3万限额赔付,扣除残值仍在限额内。施救费,首次赔付车损没有赔付,一审提供过损失明细,没有标的车的施救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如何确定,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托运清单与公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上诉人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上诉主张难以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是施救费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过高,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上诉人未说明该费用过高的理由,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人寿榆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艳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