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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睢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睢县国土资源局,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3行初17号原告张某,男,住址: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址:商丘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住址:睢县凤城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保刚,该局局长。负责人汤某,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孟某,睢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睢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袁某,男,住址:睢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睢县睢县国土资源局行政首长汤某,委托代理人孟某、魏某,第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袁某的儿子袁某2015年10月将我宅基通往公共出路的大门封堵,我即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侵犯我的通行权,在睢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其儿子袁某出示了其和第三人的宅基使用证。第三人的宅基证既无编号,又无四邻签字,同时还占压了我的宅基地大门出路口,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予以注销。被告当庭辩称:第三人袁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与睢县人民政府机要室所保管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上的字迹、印章大小不一致,且该证与地籍档案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该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19份不同时期的土地证件版本;2、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模一份;3、睢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证件是经乡村丈量颁发的,并有档案存根。该证的颁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第三人堵住原告的出路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为第三人袁某持有的2005年11月12日显示由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发现第三人袁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与睢县人民政府机要室所保存的“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字迹、印章大小不一致,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不同时期的土地证件版本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模一份和该印章是1990年下半年刻制并启用,截止目前仍在使用,未曾更换的情况证明。对该事实第三人袁某当庭予以认可。综上足以确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审 判 员  王淑萍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