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廖芳,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廖文娣,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及辩护人廖芳、廖文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陈某经过商量,由陈某在网上购买剧毒物品氰化钠,用烧鸭肉包裹氰化钠喂给狗吃,待狗中毒后实施盗窃。其中:2016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到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附近,由李某将含有氰化钠的烧鸭肉喂狗,盗走了被害人罗某一只重约25斤的黄色土狗(价值300元)。2016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八步区铺门镇三元村附近,盗走被害人魏某一只重约20斤的狗(价值250元)和被害人覃某一只重20斤白色狗(价值250元);2016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八步区仁义镇万寿村附近,盗走被害人易某一只重约25斤的狗(价值300元)。二被告人将毒死盗窃来的狗拉到信都镇上贩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陈某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陈某经过商量,由陈某在网上购买剧毒物品氰化钠,用烧鸭肉包裹氰化钠喂给狗吃,待狗中毒后实施盗窃。其中:2016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到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附近,由李某将含有氰化钠的烧鸭肉喂狗,盗走了被害人罗某一只重约25斤的黄色土狗(价值300元);2016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八步区铺门镇三元村附近,盗走被害人魏某一只重约20斤的狗(价值250元)和被害人覃某一只重20斤白色狗(价值250元);2016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八步区仁义镇万寿村附近,盗走被害人易某一只重约25斤的狗(价值300元)。被告人李某、陈某将上述毒死盗窃来的狗拉到信都镇上贩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陈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箱查获盗窃所得黄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魏某、覃某、易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赔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