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隋维香与刘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维香,刘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465号原告:隋维香,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杰,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维香与被告刘启杰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维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被告刘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木材款393031元;二、被告给付木材款利息(以19534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欠付木材款195349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就欠付原告的木材款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刘启杰辩称,被告和原告在2013年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95349元的木材,已经给付原告165000元。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160000元,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被告用海拉尔区鸿雁小区4号楼1单元1124号房屋抵账,约定价值433743元。欠款已给付完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总价款为195349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就欠付原告的木材款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标注”欠隋维香木材款人民币393031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包括木材款195349元、借款197682元。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10月1日、12月4日,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木材款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40349元,借款19768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木材款及借款393031元。被告对欠条中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刘启杰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木材款,并同意自2015年12月份起给付木材款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木材款付款明细一份、收据四份及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木材款85000元。原告对四份收据无异议,认可已收到木材款55000元。对木材款付款明细及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明细不认可,认为,付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付款明细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明细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购买证人的楼房抵账给原告,抵账数额为433743元。原告不认可,认为不存在抵账的事情。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互相矛盾,且未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用楼房抵账的事情,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王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被告向二人借款40000元,给了一个女的,不知道姓名。原告认为,证人只证明了被告向二人借款40000元,未能证明被告将40000元交给原告。证人的证言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的投资人。2015年,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系被告的投资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辨别真伪,本院不予采信。5、抵押担保协议及认购合同,证明被告用楼房抵账。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及借款,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0349元,并在原告催要时返还借款197682元。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木材款利息有误,应予调整。应为:以14034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给付2013年7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349元,并以14034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给付2013年7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返还借款1976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杰给付原告隋维香货款140349元,并以14034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给付2013年7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刘启杰返还原告隋维香借款19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3元,减半收取4231.5元,由隋维香负担592元,由刘启杰负担3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