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395号阳山诉杨代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山,杨代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395号原告(反诉被告)阳山,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反诉被告)阳山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阳山于2017年2月9日提起诉讼,被告杨代创于2017年3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阳山、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山诉称:2016年9月24日,原告阳山从井岗园自然村外出,发现被告杨代创的车辆停在路中间,于是就打电话给红安岭村村长杨世波,通知杨代创过来移车,大约5分钟后,村长打电话转述杨代创的意思,“你上次打牌还欠他1000元没有给,他等一下就过来”,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杨代创的妈妈过来了,要求原告还钱,还没有说到几句话,被告杨代创就过来了,并向原告直冲过来就打,这时被告妈妈双方紧紧拉住原告的左手,原告只能用右手抵挡被告不停的击打,直到旁人蒋福平将两人分开。原告的面部被打肿了,左耳当时感觉麻木也听不见了,后经医院两次诊断,原告耳膜小孔分裂,在自动生长复原,因无钱而没有接受治疗,原告4颗门牙之前是做的烤瓷牙,第二天才发现牙齿被打松了,牙根发炎。事后,原告报了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耳朵受伤补偿费、精神补偿费、交通费、车辆被扣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代创辩称,并反诉称:一、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欠被告1000元不还,并动手殴打被告及其母亲。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不合理,应予驳回。事后,双方一同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原告伤得不重没有必要住院,也没有发现原告有耳朵受伤的情况,此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被扣损失费也于法无据。三、反诉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及其母亲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阳山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6800元,由反诉被告赔礼道歉,损失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阳山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照片,以证明被告拦原告的车及原告受伤后的情况;2、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伤花费;3、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被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及治疗花费;4、车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阳山、杨代创、易汉花、阳秋荣及及现场照片,以证明事件发生经过;2、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调解笔录、道县公安局(仙)决字[2016]第2329、2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反诉被告打伤反诉原告及其母亲,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照片,以证明被告母亲被原告殴打致伤;4、证人杨青春、唐咸和各自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借了被告1000元的事实;5、证人于文六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在忆顺皮革厂当司机负责搬运货物,月薪6000元;6、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反诉原告及其母亲治伤花费。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对原告(反诉被告)阳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中的车辆不是原告的;对证据2-4均不认可,被告只是打了原告的鼻子,原告没有做法医鉴定,伤情无法确定,没有转院手续,且医生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住院治疗,是原告自己坚持要住院的。原告(反诉被告)阳山对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自己与姐姐阳秋荣的询问笔录,对杨代创及其母亲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阳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系医疗机构、运输机构出具的证实票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形成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双方存在争议的经济纠纷;证据5,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证实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阳山开车经过道县仙子脚镇红安岭村村口时,见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的车辆停放于此、妨碍通行,于是打电话让村长杨世波通知被告移车,被告通过村长向原告提出还钱的要求,不久后,被告母亲易汉花到来向原告提出还钱的事情,这是被告杨代创过来了,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在旁人的劝阻下才分开。报警后,双方都到医院接受治疗。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了解后,经做调解不成,对原告(反诉被告)阳山、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反诉被告)阳山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道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查证属实,应为11969.5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没有提供实际误工的损失证明,依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31191元计算,共计427.27元(31191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为250元(50元/天×5天);4、交通费:与治疗情况相符,为3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56.86元。对原告(反诉被告)杨代创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有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为309.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除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阳山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过错责任相当,应当依法承担同等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提出原告阳山出了鼻子以外的耳朵等部位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及过度治疗,但是没有提出合理的证据雨予以证明,而从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对阳山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阳山当天就提出了耳朵及头面部受到打击的事实,且其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的时间就是从道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符合治疗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原告(反诉被告)阳山要求赔偿生活费、住宿费、耳朵受伤补偿费、精神补偿费、车辆被扣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母亲的医药费应由其本人向侵权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阳山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2956.86元的50%,即6478.43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阳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医药费、鉴定费共计309.86元的50%,即154.93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扣以后,即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阳山因伤造成的损失6323.5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代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阳山负担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代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系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