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美涂宝涂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喻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美涂宝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喻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864号原告:佛山市高明美涂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下陈村。法定代表人:廖挺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村委会六涌工业区**号地。经营者:喻国忠。被告:喻国忠,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美涂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宝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喻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0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具厂经营者喻国忠、被告喻国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777.5元和利息,利息以5107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供应涂料,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为60天,一开始被告的欠款能够依时结清。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继续向被告供货,到2015年6月份止,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货款,到2016年8月已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家具厂、喻国忠没有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4.被告方签名确认的《记账凭证》;5.《送货验收结算单》44张;6.《汇款凭证》、《送货验收结算单》共13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双方口头约定,每60天结算一次。口头协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涂料。原告供应涂料的具体时间和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下:2015年元月被告欠款金额为67433元;同年3月16日为14200元;同年3月18日为4817.5元;同年3月25日为10247.5元;同年3月25日为480元;同年4月1日为14385元;同年4月6日为7062元;同年4月6日为2312.5元;同年4月11日为13290元;同年4月14日为387.5元;同年4月17日为9862.5元;同年4月20日为26575元;同年4月20日为4540元;同年4月28日为600元;同年5月1日为12900元;同年5月5日为720元和16052.5元;同年5月7日为18357.5元;同年5月8日为1615元;同年5月20日为10517.5元;同年5月25日为12375元;同年5月28日为9032.5元;同年6月3日为3890元和16305元;同年6月8日为325元;同年6月11日为23257.5元;同年6月13日为3000元;同年6月15日为13347.5元;同年6月25日为15345元;同年6月28日为260元;同年7月1日为7235元;同年7月3日为10680元;同年7月6日为11685元;同年7月11日为12822.5元;同年7月11日为650元;同年7月15日为17915元;同年7月21日为18070元;同年8月1日为14517.5元;同年8月8日为12430元;同年8月18日为19570元;同年8月25日为6100元;同年9月4日为14215元;同年9月8日为13200元;同年9月15日为16580元;同年9月17日为1615元。以上合计欠款51077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涂料卖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收的货单虽然没有注明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规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喻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107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07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美涂宝涂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美涂宝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8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共916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喻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初审 判 员 XX燕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