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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国平、安晓红与沈阳诚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平,安晓红,沈阳诚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505号原告:付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诚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206室)。法定代表人:郭乃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平、安晓红与被告沈阳诚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平、安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414.1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经开发商指定,原告为购买沈北路35-10号房产向被告交纳了契税4024.26元、维修基金4812.75元和代办费1260元,共计10097.01元,由被告为原告代办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收取上述费用后,被告仅协助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交纳了2682.84元契税,其多收取的契税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维修基金一直没有为原告交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脱。到2016年2月22日原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再次催促其交纳费用办理房证。被告工作人员一直推脱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契税、维修基金和代办费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沈阳诚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通过与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购买房屋的,根据该合同第15条规定,办理房证手续等责任是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应直接起诉被告。2、被告与开发公司是合同关系,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办按揭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与开发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中对涉及本案诉讼事项均有涉及,显然本案涉及内容是被告与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3、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被告与开发公司正在协商和诉讼中,通过协商,被告已返还开发公司100余万元的款项(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并将个人的财产和房产抵给开发公司,就该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开发公司已向沈河区法院起诉。4、已有诉讼已经证明,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明华·香峪兰溪”商品房,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代办按揭协议书,约定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办“明华·香峪兰溪”的商品房银行按揭及公积金贷款业务,被告代收契税、维修基金、抵押费及工本费。被告依据该协议书,代收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国平、安晓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