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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院01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院0121民初6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2年9月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露,××××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2,两个子女均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暴,2013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庭审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如下:长丰县下塘镇西葛社区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户口簿复印件,目的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露,××××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2,两个子女均独立生活。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财产状况,因被告缺席,无法查证,本案暂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相互不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缺席庭审,无法调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甄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