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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728王一祥与邱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一祥,邱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728号申请执行人王一祥,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邱全,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王一祥与被执行人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邱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一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2日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邱全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批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到位的执行款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2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纪永胜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