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于2017年4月10日22时许,酒后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姚各庄路口时,被吕某故意驾车相撞。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拘役一��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