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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奋勇,孝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至大孝堡村段变更车道时,碰撞同向行至该处由张某驾驶的,晋J×××××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致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21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王某遵纪守法,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2、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3、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病情符合严重疾病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被告人王某年龄较大,希望法庭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孝堡村段变更车道时,碰撞同向行至该处,由张某驾驶的晋J×××××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致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2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定罪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经过,及案件的简要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新安街大孝堡村段,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2辆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附案佐证。3、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4、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6】痕检第423号对晋J×××××奥迪Q5与无牌大运110-6型二轮摩托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及附着物,结合现场勘验及人员损伤情况分析认为,晋J×××××奥迪Q5尾部右侧与无牌大运110-6型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碰撞所形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14时50分左右,我驾驶晋J×××××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孝义市城市公馆去兴安化工厂,途中我车沿新安街由西向东行至大孝堡村路段时,我看见我车左前侧有一辆摩托车行驶的,并且在路上左右摇晃,我就减速行驶,大约行驶了一分钟左右,我准备超过对方行驶,但我看见前面交叉路口指示灯是红灯,然后我便踩刹车,这时对方摩托车就挂到我左侧前车门上,我就赶紧踩刹车停下来,这时对方摩托车又撞到我车的后保险杠上后摔倒在地,紧接着我便打了120和110。6、2016年11月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771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21mg/100ml。从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并有张某、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附案佐证。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2、2016年11月16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2016年11月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771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21mg/100ml。有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与晋J×××××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张某已达成调解协议。2、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手册、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明显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