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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谭怀林、谭红亮、谭明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谭怀林,谭红亮,谭明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254号原告:张红兵,男,汉族。被告:谭怀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霞,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亮,男,汉族。被告:谭明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飞,男,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兵与被告谭怀林、谭红亮、谭明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被告谭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霞、谭红亮、谭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在原告房屋前的监控摄像头,赔偿原告隐私权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对门邻居,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侮辱并阻止原告通行,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2016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房屋前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昼夜监控原告的生活起居,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谭怀林辩称:一、原、被告并非对门邻居,原告居住地是东三涧村第四居民组,位于村庄的南边,谭怀林、谭红亮居住于东三涧村第一居民组,位于村庄的北边,谭明亮居住于甘肃省;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实是原告父亲承包的果园与谭怀林承包的果园相隔一条田间小路,双方均是临时居住在看管果园的临建房,并非家庭居住地,监控安装不存在昼夜监控的事实;三、被告谭怀林安装监控是为了保护自己果园财产,在自己所建的看管果园临建房上安装的,与谭明亮、谭红亮无关;四、监控安装的拍摄范围是田间小路及谭怀林的室内门口,目的是为了震慑小偷,防止不法侵害发生时留存必要的线索和证据;五、监控安装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六、被告既没有侮辱原告,更没有阻止原告通行。被告谭红亮、谭明亮的答辩意见和谭怀林的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谭怀林、谭红亮、谭明亮的身份证及谭明亮的工作单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并非对门邻居,不存在昼夜监控原告生活起居的事实;2、(2017)晋0826民初34号判决书,拟证明争议的监控,是安装在果园临建房,并非家庭居住地,所以不存在日夜监控原告生活起居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当庭提交照片两张;2、原告申请法院向安峪镇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范围视频,拟证明被告监控视频范围对原告构成侵权,起诉后被告将摄像头方向扭转。被告谭怀林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当庭递交的照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法庭不应采纳;2、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监控视频并非居住地,而是谭怀林与原告父亲果园的临建房;3、该视频范围在2016年12月份派出所调取后,已经不存在,光盘也不存在,谭怀林拿回后保管不善光盘已无法播放,目前监控范围拍摄的是谭怀林大门外的田间小路,而且该视频也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4、监控所照射的果园小屋并非原告的,而是原告父亲的。被告谭红亮及谭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视频拍摄内容与谭红亮、谭明亮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安装的监控视频在原告起诉前后所监控的范围及摄像头的角度不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18张及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谭怀林安装监控的范围是谭怀林承包果园大门方向的田间小路及谭怀林看管果园的临建房的室内门口,目的是为了防止不法侵害发生时保存必要的证据和线索,也是为了震慑小偷,同时说明监控安装的方向是固定的。原告张红兵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2月28日起诉后,被告第二天就扭动了监控摄像头,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只有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村民,原告张红兵家中承包的果园与谭怀林承包的果园中间相隔一条田间小路,均有看管果园搭建的临建房,原告的临建房位于路东,被告的临建房位于路西,相对而居。2016年2月份被告谭怀林在自己临建房的屋脊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己的临建房上安装监控,监控的范围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监控视频的范围包括了原告的临建房,被告应当调整监控摄像头的方向,不得将他人的临建房设定在监控的范围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犯其隐私权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对其造成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临建房并不是经常居住地,但原告家中的成员均有临时居住的权利,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调整监控摄像头的方向,不得将原告张红兵的临建房设定在监控范围之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常志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