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李钢、宗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华,李钢,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369号申请人张卫华,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李钢,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宗俊,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张卫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369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李钢、宗俊给付张卫华借款31.32万元,诉讼费2999元,缴纳执行申请费46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钢共履行了12000元,尚有借款304199元及执行申请费4643元未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所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二被执人名下有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钢、宗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拔跃云审判员 李晓燕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