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姚长生和胡有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生,胡有飞,姚长生,胡有飞,姚长生,胡有飞,姚长生,胡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590号原告姚长生,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胡有飞,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姚长生与被告胡有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生、被告胡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122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至今的利息7299.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6年5月9日,被告在上海石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于2014年9月8日在原告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共计21221.6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为盼。原告姚长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8日上海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张;2、甘肃农村信用社凭条三张;3、全国农村信用社合租社贷款借据一张、借款申请单一张、贷款审批表一份;4、甘肃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被告胡有飞辩称:事情属实,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胡有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9日,被告胡有飞向兰州市红古区信用联社上海石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原告姚长生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有飞未向红古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8日,上海石信用社向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姚长生收取本息21221.16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上海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甘肃农村信用社凭条、全国农村信用社合租社贷款借据、甘肃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未向金融机构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享有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1221.1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至起诉前的利息7299.65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损失的数额应以原告存单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前的2017年4月8日的利息经核算为18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长生支付21221.16元,承担利息18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胡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存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