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春辉与黄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辉,黄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68号原告:郑春辉,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文泉,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春辉与被告黄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文泉返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郑春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文泉返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文泉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4日向郑春辉借款2.5万元、2.5万元、2.5万元、10万元。借款后,黄文泉除了支付给郑春辉0.5万元外,未再向郑春辉支付任何款项。黄文泉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日向郑春辉借款三笔,每笔均为2.5万元,共计7.5万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已分六次归还本金4.5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每万元日利息200元计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4日已高达7万元。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将7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并由其重新向郑春辉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当日其再向郑春辉归还本金0.5万元。即上述10万元借款系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所产生的,并非其另向郑春辉所借款项。综上,郑春辉发放高利贷并把利息转为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其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仅欠本金2.5万元,请求驳回郑春辉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借款是否系由此前产生的7.5万元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郑春辉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另外产生的借款,与案涉的7.5万元借款无关;黄文泉则辩称该款项系由案涉7.5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其中尚未归还的3万元本金结算而成。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如对以往债务重新进行结算,则结算过的债权凭证一般会由借款人收回或予以销毁,但本案中的所有借条原件均仍由郑春辉持有,此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其次,案涉借款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载有“黄文泉向哆头哆后郑春辉借10万元时间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的内容,从字面意义来看,其中的“2015年6月14日”通常应理解为借款开始的时间,此与郑春辉庭中中所陈述的借款开始的时间即“2015年农历4月”相符;再次,黄文泉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上述7.5万元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并实际支付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最后陈述认为双方约定按每万元日利息200元计息,如按黄文泉所述,直至结算之日上述款项的利息已远远超过7万元。综上,应认定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借款并非由此前产生的7.5万元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黄文泉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文泉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日向郑春辉借款2.5万元、2.5万元、2.5万元共计7.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三份交由郑春辉收执。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黄文泉分六次共向郑春辉返还本金4.5万元。2016年4月13日,黄文泉与郑春辉对未出具借条的其他借款进行结算,并由黄文泉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春辉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黄文泉向哆头哆后郑春辉借10万元时间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黄文泉向郑春辉交过一段高利息后,从现在两人通过协商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黄文泉原借郑春辉10万元全部无利息。黄文泉每月只交5000元本金还给郑春辉,至还清10万元为止。”此后,黄文泉再次向郑春辉偿还本金0.5万元。后经郑春辉多次催讨,黄文泉未再向郑春辉归还其他款项,郑春辉遂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郑春辉与黄文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文泉未依法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郑春辉要求黄文泉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文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郑春辉借款12.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黄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