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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伏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伏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87号原告:张治国,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系原告之父),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明周,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原告张治国与被告伏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刘满湘,被告伏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伏明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4倍24%计算至2017年1月,共计70个月,每月按2%元计算),合计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伏明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农历2月20日,被告伏明周以买车为由,通过案外人雍世民担保,向原告张治国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伏明周向原告张治国借款3万元,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最少1月为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伏明周以借款已向案外人雍世民给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伏明周辩称,借款已还至案外人雍世民手中。原、被告同案外人雍世民曾一起商议,口头约定由案外人雍世民把钱还给原告张治国。当时,案外人雍世民还书写了一份还款收条,故应由案外人雍世民给原告张治国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收款人为雍世民的收条1份。证明案外人雍世民收到被告伏明周归还给原告张治国的欠款3万元及支付的利息2千元。原告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孤证,原告张治国陈述其未同意被告伏明周将欠款及利息交与案外人雍世民,故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2月20日,被告伏明周以买车为由,通过案外人雍世民提供担保,向原告张治国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最少1月为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伏明周以欠款及利息已交与案外人雍世民为由,拒绝向原告张治国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除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70个月为42000元。对被告以其将借款已归还保证人雍世民,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首先,因雍世民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雍世民并非适格主体,被告将借款交与雍世民,并不当然视其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原告否定其有追认被告可以将借款及利息交与雍世民的情形;其次被告陈述其与原告、雍世民三人之间约定,欠款及利息由雍世民归还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告否定有此情形,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治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伏明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