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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鲸鲸与孙淑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鲸鲸,孙淑琴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168号原告:王鲸鲸,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孙淑琴,女,1941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雅贤(孙淑琴亲友),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王鲸鲸与被告孙淑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鲸鲸、被告孙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鲸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与孙淑琴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孙淑琴履行后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权证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事实与理由:我与孙淑琴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淑琴将自己所有的住宅楼卖给我,该楼房坐落于双辽市林业家园A区康盛小区7号楼6单元103室,面积79.19平方米。我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160000.00元,孙淑琴将房屋交给我使用。我与孙淑琴因其不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发生争执,故诉讼来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孙淑琴辩称:王鲸鲸是我的孙子,我与王鲸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到王鲸鲸给付的房款160000.00元一事属实。只是由于我年老体弱,耳聋眼花,行动不便,这个回迁楼房还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而且我老伴虽然去世了还有其他子女,怕其他人有意见影响家庭和睦,所以就没有协助王鲸鲸办理过户手续。既然王鲸鲸起诉了,听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包括本案讼争指向的双辽市林业家园A区康盛小区7号楼6单元103室房屋产权业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6)吉038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孙淑琴所有,孙淑琴对该房屋具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合法所有权,孙淑琴与王鲸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淑琴将该房屋卖给王鲸鲸,王鲸鲸已经交付全部房款160000.00元,孙淑琴已经将该房屋交给王鲸鲸使用,还有王鲸鲸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购房款收条复印件、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鲸鲸与孙淑琴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当事人庭前还同意签署保证书,承诺如有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孙淑琴作为房屋出让人应该按照合同目的及受让人的合理期待,继续履行协助受让人王鲸鲸办理该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事宜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鲸鲸与被告孙淑琴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且当即生效;二、被告孙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条件成就时提供相关证件并协助原告王鲸鲸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履行后合同义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鲸鲸负担50.00元,被告孙淑琴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新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