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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邹道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道飞,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崇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道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邹道飞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至尊王座网吧内,趁被害人邹某1熟睡之时,将其滑落在座位上的手机盗走。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0元。被告人邹道飞于2016年11月19日在临川区上顿渡镇广场西路至尊王座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道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邹道飞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至尊王座网吧内,趁被害人邹某1熟睡之时,将其滑落在座位上的手机盗走。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0元。被告人邹道飞于2016年11月19日在临川区上顿渡镇广场西路至尊王座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据摘要:2016年10月12日凌晨,我在抚州临川区至尊王座网吧睡觉,睡觉前将我手机放在我旁边,等我早上7时醒来发现我的手机被盗。我调取网吧监控,发现在3时多有一名年纪约20多岁的男子进入网吧,将我手机盗走。盗窃男子有1米7,头发不长,体型偏瘦,穿一件深蓝色外套,我被盗手机是一部VIVO牌的Y35型白色手机,该机是我在2016年2月份花费1600元购买的。证据证实:其于10月12日凌晨在至尊王座网吧睡觉被一20多岁的年青男子盗窃了手机,该机价值1600元。2、被告人邹道飞的供述和辩解。证据摘要:我在2016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在临川上顿渡至尊王座网吧二楼通宵上网,在3时左右,我起身上厕所,在过道看到一个20来岁的年轻男子用两把沙发并起来躺在过道上睡觉,发现在他裤子口袋处有一部手机已滑落在沙发椅子上。我走了几圈,看了二楼还有个摄像头正对到走廊,拍到我和他,我又走了几圈,趁无人将摄像头拨到其他方向去了,等我拨完摄像头方向后,我就走近他,俯下身将他的手机盗走,当时我偷他手机时,他还在熟睡。我拿到手机后,我继续回到座位上网,到6时我才离开网吧,回到单位制衣厂上班。在上班路上,我拿出手机看下,偷的是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我试了下,打不开锁,怕放在身上惹事,就将手机扔进临川区上顿渡新城的排水渠。当时我看到这部手机不错,起了贪念,想占为已有。证据证实:其于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临川至尊王座网吧内盗窃了一睡熟男子的手机,后由于手机上锁将手机扔掉的事实。3、书证(1)抓获经过。证据摘要:被告人邹道飞于2016年11月19日在上顿渡镇广场西路至尊王座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指认现场照片及案发录像截图。证据摘要:被告人邹道飞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承认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其本人。(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摘要:被告人邹道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证据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累犯情节。(4)谅解书一份。证据证实:邹道飞一方对被害人邹某1被盗手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邹道飞的行为表示谅解。(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摘要:被告人邹道飞出生于1989年2月1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据证实:被告人邹道飞发案时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鉴定意见,临价认字(2016)194号。证据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420元。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据证实:被告人邹道飞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道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道飞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