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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黄绍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黄绍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绍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绍明,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44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金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按照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法院审理,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民诉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第17.6条明确约定:…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向泉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苏03民立他84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案由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重庆耀邦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