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中香与王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香,王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965号原告王中香,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王中香与被告王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香的委托代理人范中杰,被告王均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均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952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王中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均涛驾驶的鲁R×××××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郓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均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中香承担次要责任。王均涛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做出的郓公交认字(2016)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2016年9月17日19时20分许,王均涛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0线394km+2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中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中香受伤。并认定王均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门诊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5173.15元+224.4元+100元=45497.55元。3王中香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王中香系农民身份,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在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356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中兰、张红菊护理,身份为农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5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28日,一级护理20日,护理人数为2人,70日为1人护理;营养费用约为2700元人币;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3500元。6原告母亲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之母赵秀花194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7人。7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500元。被告王均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4、5、6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表。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均涛提交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中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另查明:王均涛系鲁R×××××三轮汽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消费支出额874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3、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9月17日19时20分许,王均涛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0线394km+2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中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中香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2:8为宜。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地农村居民在外务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所诉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车损6500无,未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2700元,未提交相关单据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73.15元+224元+100元=45497.1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624.86元(8748元/年×5年÷7×10%),计入残疾赔偿金。5误工费15900元(100元/天×159天)。6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8精神损失费1000元。9鉴定费3500元。合计1167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均涛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900+11000+25860+624.86+1000)元=54384.86元;剩余(116782-54384.86)元=62397.14元,由被告王均涛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中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2397.14元×80%=49917.71元。合计104302.57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再赔偿9930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9302.57元;二、驳回原告王中香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王均涛承担1147元,原告王中香承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