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黄国萍、赵顺宁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萍,赵顺宁,杨惠兰,张琼,罗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02执异11号异议人:黄国萍,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异议人:赵顺宁,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在夏世中医院工作,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吕红英,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杨惠兰,女,回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艺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琼,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罗永林,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原住昆明市五华区,本院执行杨惠兰与罗永林、张琼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黄国萍、赵顺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国萍、赵顺宁称:法院查封、冻结的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异议人夫妻二人通过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向张琼购买并签订了《荣成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办理产权转移时才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冻结。而该房屋系异议人与张琼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购买,且合同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同时购房款异议人已全部支付给张琼收讫,其已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居住使用至今。此外购房时异议人曾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查询了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只涉及抵押并没有查封的状况。之后房屋余款也是在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钥匙的情况下才交付的。因此在异议人购房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购买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查封、冻结。申请人杨惠兰辩称:申请人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之后裁定查封了该房屋。现申请人申请的是诉前保全,因为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情况才申请。如不对房屋进行保全被申请人将对房屋进行变卖。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交易中为什么异议人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及银行贷款均未清偿的情况下就将购房款支付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现申请人的保全完全合法,确实是情况紧急才采取的保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没有任何过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罗永林答辩称:关于借款的问题案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现还没有开庭。自2011年到2016年期间申请人都没有申请查封过该房屋,既然申请人称没有过错为什么在长达数年之间都没有查封,而现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张琼答辩称:异议人与本人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且房屋钥匙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已交付异议人。而该房屋属本人的婚前财产,2003年就购买的房屋与申请人的债务是无关的。本人与罗永林2011年才结婚。该房屋属本人可以出售。本院查明,申请人杨惠兰与被申请人罗永林、张琼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杨惠兰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琼名下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2016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云0102财保20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云0102执保1025、1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琼名下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予以查封、冻结。之后异议人黄国萍、赵顺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称:2016年11月12日异议人曾与被申请人张琼通过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5.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定金2万元。2016年11月16日以蒋云川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东路支行尾号为3010的账户存现263455.93元,同日蒋云川出具情况说明称为黄国萍代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购房款,购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2组团29幢3单元501号房屋。同月18日张琼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国萍购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尾款现金人民币155000元。听证中,被申请人张琼认可收到案外人王小薇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另查明,该涉案房屋现由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8日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琼名下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系其为实现债权依法维权的行为。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然申请人申请查封、冻结该涉案房屋时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1月16日出售给异议人,而异议人已按购房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代付清偿所欠银行贷款。虽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异议人已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全部购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故异议人所提的财产保全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8组团79幢3单元5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帅克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