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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蔚振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蔚振生,上海丰岁日用品有限公司,梁贤,王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33号1701-A室。法定代表人:黄大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振生,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岁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蔚振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贤,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蔚振生、上海丰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岁公司)、梁贤、王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诺镑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蔚振生等签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时清楚服务费的内容,相关约定是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结果,诺诺镑客公司事实上也为蔚振生等提供了很多服务,故收费存在合同及事实依据,是合理的。蔚振生、丰岁公司、梁贤、王红均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诺诺镑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蔚振生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服务费72元及以7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服务费;蔚振生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丰岁公司、梁贤、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诺诺镑客公司、蔚振生及案外人丁某、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蔚振生向丁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率1%;蔚振生自2014年6月起分24个月,每月26日还本付息20,666.67元;诺诺镑客公司为借款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逾期须另行支付逾期服务费(逾期服务费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逾期服务费率×逾期天数;1-30天对应费率0.1%,31天及以上对应费率0.5%);借贷双方一致授权诺诺镑客公司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每期还本付息和付费的划转。同日,诺诺镑客公司、蔚振生及XX公司订立《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蔚振生自2014年6月起分24个月,每月26日向诺诺镑客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元,违约则另行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丰岁公司、梁贤、王红分别出具保证书,表示对蔚振生的借款、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四年。现蔚振生支付六期服务费24,000元,诺诺镑客公司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诺诺镑客公司与蔚振生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借款担保协议》及《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为证,诺诺镑客公司提供服务后,蔚振生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诺诺镑客公司作为网络借贷平台,为蔚振生400,000元的借款收取服务费96,000元(24,000元+72,000元),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现蔚振生已经支付24,000元服务费,而诺诺镑客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蔚振生拖欠服务费后,诺诺镑客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综合考虑借贷总额、交易习惯、合同履行、逾期付款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蔚振生再支付诺诺镑客公司服务费24,000元较为合理。诺诺镑客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6,400元,有发票为证,且金额合理,予以认可。丰岁公司、梁贤、王红为蔚振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蔚振生、丰岁公司、梁贤、王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一、蔚振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0元;二、蔚振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400元;三、上海丰岁日用品有限公司、梁贤、王红对蔚振生依据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80元,由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8.80元,蔚振生、上海丰岁日用品有限公司、梁贤、王红共同负担6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有系争《借款担保协议》及《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诺诺镑客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和实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量向蔚振生收取服务费。蔚振生在诺诺镑客公司已为其借款提供服务后,亦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鉴于诺诺镑客公司与蔚振生约定收取的服务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借贷总额、交易习惯、合同履行、逾期付费等因素,酌情对诺诺镑客公司应收的服务费金额进行调整,该调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公平等价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诺诺镑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诺诺镑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元,由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