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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清诉被告韦忠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清,韦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86号原告:李文清,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韦忠斌,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文清与被告韦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韦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以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韦忠斌于2016年5月4日书写借款69000元的事实。2.证人尚得录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韦忠斌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未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韦忠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清向被告韦忠斌出借现金69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忠斌理应遵循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清偿到期债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文清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清借款69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韦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