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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与朱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朱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660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97号。法定代表人:夏祖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卢昆彪(实习),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卢昆彪,被告朱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朱蕾2016年10月份工资2021.1元;2、判令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朱蕾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75.4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蕾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销售员,因严重违法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公司已提前30日于2016年9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已发放2016年9月份工资以及缴纳了社保,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朱蕾并未参加工作,不在岗,也不再听从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已与公司毫无关系,遂引本案起诉。并认为一、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违背事实。首先,因被告朱蕾长期不胜任工作,经岗位培训后仍不胜任,遂对其进行工作岗位调整;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朱蕾在保险销售员工作,但仍不能胜任工作,便对其进行严格培训;2016年4月份再次做出培训并警示,但仍无改进,期间,朱蕾与他人串通,营私舞弊,虚造保险营销业绩,领取业务提成,并未付出实际劳动,严重破坏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公司造成损害,导致公司在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的缴费增加,获得不当利益,影响极其恶劣。2016年6、7月均对其作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转为个人代理销售员,2016年9月因严重违法用人单位劳动制度原因,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她不再代理保险。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并无末位淘汰行为,末位淘汰认定事实和理解错误。用人单位并未以末位淘汰方式解除合同,末位淘汰是根据排名进行考核淘汰,而被告朱蕾并非此情况,被告朱蕾不胜任工作,无工作成果,先是不间断地进行岗位培训,后进行岗位职级调整,并经多次培训警告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遂依法解除合同,该程序并非末位淘汰程序。如朱蕾胜任工作,完成岗位工作量,根本不存在排名末位淘汰情况。因此,仲裁适用末位淘汰错误。再次,被告朱蕾劳动关系2016年11月份即已寄出离职,但公司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18.11元,因此,代为缴纳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返还。二、本案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会议纪要为指导性意见,并非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用人单位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因此不适用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支付报酬,因此不存在支付工资和双倍赔偿责任。被告朱蕾答辩:一、黄石市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仲裁正确裁决。1、原告称答辩人不胜任工作是捏造事实,是错误的。答辩人从2009年12月份开始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后勤岗位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作2053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因为原告看到答辩人表现很好,原告又在2015年8月4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第一条一款约定固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三年。这充分说明答辩人在原告的后勤岗位上是胜任的。否则原告就不会跟答辩人续签这份合同。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后勤岗位工作。”答辩人在从事原告后勤工作中,没有发生任何工作错误,更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2、原告在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后勤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单方强行变更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应依法承担过程责任。原告看到答辩人从2009年12月开始从事后勤工作岗位表现很好,原告又跟答辩人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后勤”。然而,原告于2015年12月在不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突然强迫答辩人从后勤岗位转为业务员,当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因为答辩人考虑自己没有社会人脉关系,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就无法完成大量的保险业务,但原告一再向我承诺保证原来的工资待遇不变,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被迫无奈接受。答辩人在从事业务员期间,客服困难,努力工作,但因社会人脉少,加上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保险业务量不稳定,而原告突然在2016年4月出尔反尔的违背对答辩人工资待遇不变的承诺,把原告每月2053元的工资不好的业务员进行淘汰,原告单方便跟双方合同约定后又违反对答辩人每月发放的2053元工资待遇不变的承诺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虚造保险销售业绩,领取业务提成等纯属捏造事实,因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所强加给答辩人捏造的事实是成立的,原告不但不忠实中心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履行法定义务,反而诬陷弱势答辩人。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遵纪守法的劳动者,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二、市仲裁委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仲裁委根据仲裁过程中的调查,结合原告和答辩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2021.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75.4元,即:2391.1元*7个月*2倍=33475.4元,合计35496.5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是正确的。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已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约定后勤工作岗位。双方共同确定被告的月均工资标准为2053元。2、2015年12月,原告决定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3、2016年11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因其未达最低职级考核标准予以淘汰处理,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发放被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2021元;被告累计已工作7年。4、2016年11月29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裁决。现因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单方决定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继而以未达最低职级考核标准予以淘汰处理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法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理由则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意见,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蕾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2021元;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3元/月*7个月*2倍=28742元;两项合计支付30763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