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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二飞与樊全洲、于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二飞,樊全洲,于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567号原告白二飞,男,汉族,出生1982年6月3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全洲,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于春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原告白二飞诉被告樊全洲、于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二飞的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全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二飞诉称:2016年9月5日11时05分许,在周口市××路与××路交叉口处,白二飞驾驶雅奇牌48助力摩托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周商路口时,与于春华驾驶的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该路口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二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0905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二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春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春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165161.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华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再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按责任划分。被告方的车辆因本案受到车损,保留诉权。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白二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2、××例,3、鉴定意见书,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建设银行收入明细,公司证明,5、交通费票据,6、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合同及收据7、王寨村委证明、白连营身份证复印件、检查报告、诊断证明、随小荣(母)身份证明、检查报告、诊断证明。8、王红梅户口本9、鉴定费票据及财产保全险费票据,10、苏红亮收到条。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被告于春华举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樊全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7,原告为农村户口。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应提供评估报告。其他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业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有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于春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和用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在人设部门备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确实与周口新世嘉置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关于周口新世嘉的公司证明应有法人的签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原告共住院58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过高,根据其他相视案件鉴定费应为900元,保全费用不应该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方的亲属关系证明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经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于春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于春华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单有异议,根据公司反馈没有查到该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对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5日11时05分许,在周口市××路与××路交叉口处,白二飞驾驶雅奇牌48助力摩托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周商路口时,与于春华驾驶的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该路口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二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樊全洲系豫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10月1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0905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二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春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二飞受伤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69570.87元。被告于春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白二飞伤残程度就其开颅术后所遗留的颅骨部分缺损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白二飞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业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2220元。被告于春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白二飞系居民户口,居住在市区内,系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度基本工资33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白二飞兄妹三人,父亲白联营生于1953年12月20日,母亲随小荣生于1953年11月20日生,二人居住在商水县××××组。原告白二飞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XXX出生于2007年3月7日,女儿白景忱出生2013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于春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白二飞受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白二飞与被告于春华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白二飞承担该交通事故的50%责任,被告于春华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白二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695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58天=29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日×90日=2700元;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日×180日=198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33857元/年计算,应为33857元/年÷365日×120日=11131.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但其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年×8年×10%÷2=7235.2元;白景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年×14年×10%÷2=12661.6元;原告父母随小荣、白联营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白联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年×17年×10%÷3=4865.97元,随小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年×17年×10%÷3=4865.9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二飞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白二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5796.81元。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春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白二飞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下余75796.81元由被告于春华按责任赔偿50%即37898.41元,被告于春华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樊全洲系豫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二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白二飞22898.41元。三、被告樊全洲对被告于春华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鉴定费22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于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靳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