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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闫玉娥与张东剑、管文涛、张皖南、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娥,张东剑,管文涛,张皖南,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07号原告:闫玉娥,女,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陈佳琪,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工人,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东剑,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管文涛,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皖南,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丽英,女,1959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闫玉娥与被告张东剑、管文涛、张皖南、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琪、被告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剑、管文涛、张皖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东剑、管文涛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张皖南、张丽英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丽英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要求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张东剑、管文涛、张皖南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丽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东剑、管文涛从原告闫玉娥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张皖南、张丽英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张东剑、管文涛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剑、管文涛逾期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继续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对其所诉利息超出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皖南、张丽英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剑、管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玉娥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1,570.00元,由被告张东剑、管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如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附页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