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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邱庆平与徐爱国、胡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庆平,徐爱国,胡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59号原告:邱庆平,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国,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金莲,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邱庆平与被告徐爱国、胡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庆平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奚利宏、被告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爱国、胡金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爱国、胡金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徐爱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2%计。2016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徐爱国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算至2016年11月的利息20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徐爱国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原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本被告已经支付了100多万的利息。2.本被告与被告胡金莲于2011年10月17日已离婚。原告邱庆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款协议、收条各两份。被告徐爱国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本院经认证后,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徐爱国、胡金莲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爱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徐爱国书写的欠条载明,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并对2016年11月之前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徐爱国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爱国抗辩称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100多万,但未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爱国、胡金莲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金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庆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庆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被告徐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