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汪启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汪启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8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启莉,女,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汪启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盛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启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向本院提出时诉讼请求:1.汪启莉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0118.85元、零售利息10561.6元、滞纳金28187.79元、现金利息13045.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本金80118.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启莉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启莉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8000673****。汪启莉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131913.57元,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汪启莉未答辩。经审理查��,2012年11月28日,汪启莉向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提交了《中信银行银联尊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上有汪启莉亲笔抄写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该领用合约和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载明:若申领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应按时向申领人寄发当期对账单;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申领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对申领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申领人信用卡的使用等内容。嗣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经审查向汪启莉核发了卡号为622688000673****的信用卡。自2012年12月20日起,汪启莉通过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汪启莉尚欠透支的本金80118.85元、零售利息10561.6元、滞纳金28187.79元、现金利息13045.33元。上述事实,有汪启莉填写的《中信银行银联尊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及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陈述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汪启莉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启莉办理了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要求汪启莉归还拖欠的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要求汪启莉给付滞纳金元的问题,虽然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有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的数额与汪启莉所透支的本金80118.85元相比所占比例过高,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为5000元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启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0118.85元、零售利息元、滞纳金5000元、现金利息13045.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本金80118.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汪启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曼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