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赵树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132号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南路宴嬉台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董祥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玲,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宜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