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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重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麻宝与王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宝,王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重初字第28号原告:麻宝,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职员。原告麻宝与被告王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麻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5486元、护理费17123.04元、伙食补助费22300元、误工费55608.02元、交通费12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检查费302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共计214780.02元,已经付了142841.14元,剩余71438.88元。2.上述款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王猛驾驶吉AUK0**号轿车与麻宝驾驶的吉F67**号摩托车相撞,致麻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猛承担全部责任,麻宝无责任。吉AUK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麻宝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麻宝之伤经鉴定,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王猛未出庭未答辩。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应以医院的合理合法票据为准;误工费每天400元过高,住院天数有挂床现象,应剔出不用药的挂床天数,护理费应按医嘱医嘱及病历记载处理;交通费只能赔偿伤者本人的就医期间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予以赔偿,原告要求15%过高;停车费不予认可;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并返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猛承担全部责任,麻宝无责任;2.麻宝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5跖跗关节脱位等13处外伤,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3天,花医疗费33798.58元,门诊费1974.5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垫付6000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6天,其余为三级护理。3.麻宝之伤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鉴定,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麻宝花鉴定费15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鉴定麻宝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整,麻宝花鉴定费1400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6月25日鉴定麻宝此次住院223天大部分属合理天数;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补充鉴定麻宝此次合理住院天数可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4.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5.发生事故时,麻宝系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建筑工程木工工长工作。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麻宝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猛赔偿。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麻宝的实际伤情,麻宝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核13个月(2013年6月11日-2014年7月6日)。麻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73.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元(100元×175天)、护理费16673.16元(120.82元×6天×2人+120.82元×126天)、误工费44203.25元(建筑业月工资3400.25元×13个月)、交通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190789.13元。上述赔款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余款70289.13元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已为麻宝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最终,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给付麻宝赔偿款184789.13元。王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麻宝赔款184789.13元(120500元+70289.13元-6000元)。二、被告王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麻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