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飞,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租住武汉市汉阳区。201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被告人袁飞谎称能够找关系减轻被害人江某的丈夫安某所涉刑事案件刑事责任,骗得被害人江某的信任,以收取打理关系费用的名义,先后在汉阳区钟家村沃尔玛超市门口等地,共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袁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2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袁飞在武汉市洪山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飞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申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袁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飞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飞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袁飞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袁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