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小健与黄传文、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健,黄传文,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00号原告:黄小健,男,2008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小健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小健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徐泽英,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文,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公司”)。地址:信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负责人:陈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小健与被告黄传文、万和公司、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小健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英,被告黄传文,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17.13元,其中:医疗费42433.13元(门诊1000元+住院414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92天×50元/天);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护理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0年×28673元/年×10%)(庭审中变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租床费688元(86天×8元/天);2、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限额部分则由商业三者险部付,其余部分则由被告万和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黄传文违章驾驶赣B×××××号重型特殊货车沿105国道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4时5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七里村“信业挖机配件行”路段时,因被告黄传文驾车未注意行人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6206.94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返院复查并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5226.19元。2017年3月1日,原告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05天。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黄传文违章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是肇事车辆赣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承保的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传文违章驾驶侵权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万和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由公司担责。为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被告黄传文辩称,答辩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适用2015年的标准,最新标准统计局还未正式下发文件,原告变更的标准暂时不能适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交通费用应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黄传文驾驶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5线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4时53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嘉定××××村“信业挖机配件行”路段时,因被告黄传文驾车遇小孩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碰刮横过马路的行人黄小健,造成原告黄小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传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小健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6年3月6日-2016年5月25日),花去住院治疗费36206.94元,经治疗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腰骶椎骨骨折、臀部挫伤。后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进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5日),花去住院治疗费5226.19元。原告2016年3月6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30元,2016年8月11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0元,赣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小健出院后,其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1日,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小健因车祸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05天。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赣B×××××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万和公司,被告黄传文系被告万和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公司的事务。原告黄小健系农村户口。原告黄小健父母黄某、王某自2014年4月起在信丰县××镇公佛社区租用社区居民吴宗英的房屋照顾子女上学,黄某事发前在从事脐橙收购生意。被告万和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共41433.13元(36206.94元+5226.19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传文因履行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万和公司的职务中造成本次事故,其在本案中对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万和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为被告黄传文所驾驶的赣B×××××号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黄传文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其父母在县城租房居住及其父亲黄某从事脐橙收购生意等事实,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偏高,结合2016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宜按每天14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每项费用宜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参照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小孩,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精神伤害,比一般人更长期、更严重,会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用金钱是无法弥补的,受伤部位留下的伤疤势必给其带来永久的阴影,因此,该项精神抚慰金适当高于其他普通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正当合法,也合情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租床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黄小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2433.13元(36206.94元+5226.19元+830元+170元);2、护理费21000元(150天×1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4、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57346元(20年×28673元/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219.13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万和公司支付的41433.13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赣B×××××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小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5219.13元;二、原告黄小健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1433.13元;三、原告黄小健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四、驳回原告黄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